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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尊超与陈广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1月18日  广州专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zdxsadgzj.com/
(2013)滑八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朱尊超,男,1978年11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李志攀,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州,男,1957年2月19日生。原告朱尊超诉被告陈广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尊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攀,被告陈广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尊超诉称:原告有一台塔吊用于租赁,被告承接了滑县梦想家园小区的建筑工程后找到原告商议租赁塔吊事宜。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被告自2011年3月26日开始租赁原告的塔吊,每月租金8000元,按月支付。塔吊使用完毕,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60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元。被告陈广州辩称:被告是塔吊租赁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塔吊的租赁人,不应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陈广州与案外人韩某作为承租方与原告朱尊超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广州与韩某自2011年3月26日起承租原告朱尊超的塔吊一台用于施工建设,租赁费每月8000元,按月支付。2012年3月23日经结算,承租方还需支付出租方租赁费16000元,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由工作人员张占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陈广州在欠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欠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朱尊超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记载被告陈广州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被告陈广州抗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陈广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负担承租方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尊超租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广州专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律师
律师:吴益辉 [广州]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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