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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2017年12月22日  广州专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zdxsadgzj.com/
  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何光荣,男,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106号2号楼1单元302。
  被告向松田,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户籍地巫山县抱龙镇香坪村,现住巫山县骡坪镇仙鹤街4号。
  被告王洪清,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巫山县抱龙镇石花村,现住址同上。
  原告何光荣与被告向松田、王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后,原告何光荣于同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向松田所有的渝ar1311长安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了(2005)山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向松田所有的渝ar1311长安车予以查封并交被告向松田保管。2005年1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荣、被告向松田、王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光荣诉称,1998年被告因旧车改装和2001年购买新车,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月利息约定1.5‰,2003年12月5日结算后被告欠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限于2004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共还款3000元,下欠77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77000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经偿还3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松田辩称,借钱是事实,但金额不是60000元,月利息也不是1.5‰,我两次借款偿还后还剩18000元,2003年12月5日结算,本息合计8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3000元,下欠的钱,我只能慢慢地偿还。
  被告王洪清辩称,借钱我不清楚,旧车是改装的,但我不知道钱的来源;买新车的钱是我们变卖旧车的30000元,另向江从容借10000元,向陈贤春借高利20000元,买车只花了60000元。
  被告向松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二被告的离婚证书,用于证实二被告于2005年11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王洪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何光荣的申请,本院收集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了渝ar1311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向松田。
  2、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证实了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已于2005年5月26日抵押给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骡坪信用社。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向松田对原告何光荣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王洪清对该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王洪清”不是其本人签名。
  2、原告何光荣对被告向松田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开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王洪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系向松田代笔,因向松田与王洪清原系夫妻关系,同住成年家属,因此并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被告向松田与王洪清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2001年被告向松田在经营车辆中因旧车改装及购买新车,先后两次向原告何光荣借款60000元,2003年12月5日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本息8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限于2004年12月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向松田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代其妻王洪清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还款3000元,下欠77000元至今未还。2005年11月4日二被告在巫山县行政服务大厅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向松田在经营车辆过程中先后两次向原告何光荣借款,经结算于2003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借据,被告向松田对该借据无异议,虽然借据上被告王洪清的签名系向松田代笔,但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该款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在诉讼期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即使对共同债务作出了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出示的77000元借条包含本息,到2003年12月5日已对本金60000元计算了利息,因此不能再计算复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辩解只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松田、王洪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光荣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2003年12月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金5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其他诉讼费73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770元,共计4320元,均由被告向松田、王洪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红 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裕 萍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