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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权纠纷案适用何种途径解决:民诉还是刑诉债务债

2018年5月5日  广州专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zdxsadgzj.com/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 焦点关注 ■
一起普通股权纠纷案适用何种途径解决:民诉还是刑诉?
(本刊记者)史万森/文
一次正常的工作报道,却被一些人强行与一次网络炒作联系起来,这在记者的职业生涯中还真是少有。为此,记者不得不对这起案件作了些进一步的了解,发现围绕该案还很有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起涉及百余人的股权收购案,在当地几乎就是一个公共活动,这就意味着恢复事件原貌不是没有可能。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查明此案控辩双方认可的事实是如下部分:
原达拉特旗亚金矽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金公司)的前身是达拉特旗石英砂厂,1997年转制。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294万元,原始股金82.2万元。法定代表人高峰,以自然人注册,占公司5.9%的股份;99名股东以工会名义注册为法人股,占公司94.1%的股份。亚金公司董事会成员为高峰、贾宽良、窦占林、郝秀竹、张喜、张佳玉、杨瑞美;监事会成员有白大山、白铁木尔、郝美义。
2005年初,亚金公司因管理不善,内部矛盾激化而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进行,职工开始酝酿卖股。为此公司2005年6月9日召开董事、监事、股东代表成员会议,会议决定公司实行内部转股,时限为6月9日至6月18日止,并成立了内部转股小组,贾宽良任组长,成员为郝辛卯、张三小、赵海文、白铁木尔。由于对公司董事会不信任,公司股东又自发推举郝美义、白铁木尔、刘锁、张佳玉、赵海文、张三小、郝辛卯等7人为转股代表,代替内部转股小组,处理转股事宜。7月11日刘虎等56名股东与转股代表签订了《内部股份转让授权委托书》,并且规定了7名代表的授权范围:代表转让股份;签订合同;办理转让的法律手续等一切事项。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这样写道: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认可。
此案的分歧是从2005年7月13日股权竞买开始的。
被告人郝辛卯在法庭辩称,原亚金公司转股的性质是内部转股,而非外部转股,是自己收购股份,从股份转在自己的名下到新公司的四次工商变更登记是合法的。同时,与王新民、陈勇等人并不是代理关系,买股成功后,确实有给王新民、陈勇分股的意向,但后来双方发生矛盾,一直未分股。
鄂尔多斯市中院民事审理还查明:“2005年7月11日,刘虎等56名股东与原亚金公司郝辛卯等6人代表(7人代表。本刊记者注)签订了亚金公司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据后来刑事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刘虎等56名股东与原亚金公司郝辛卯等7人代表签订的是《内部股份转让授权委托书》,2005年7月13日,此时作为王新民等人内部代理人的被告人郝辛卯与其他6位转股代表签订了转股协议书。本刊记者注),2005年7月15日至7月16日郝辛卯与原亚金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郝辛卯根据上述手续,于2005年10月14日、12月12日两次(刑事审理查明的两次变更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12月9日。本刊记者注),在达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公司名称未变更,股东为郝辛卯、郝秀竹,郝辛卯为董事长,股权比例郝辛卯95%,郝秀竹5%,注册资本为294万元,后变更为300万元。”
而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亚金公司股东自发推举7名转股代表时,规定如内部无人买股对外部卖股时,必须从公司内部找一个代理人,并预交50万元定金,由代理人出面办理转股的法律手续。后在内部无人买股的情况下,有三方有意竞买,一方为张旦,其内部代理人是张喜;一方为杜六,其内部代理人是白拴;一方为王新民、陈勇等人,其内部代理人是郝辛卯,陈勇预交了50万元定金。
7月15日,王新民、陈勇在达旗黄河大酒店正式开始收购股份。被告人郝辛卯与亚金公司原股东签订了《亚金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以被告人郝辛卯的名义开收据,转股股东拿着收据到银行交给王新民,王新民从自己存折上将转股款转到转股人的存折上。从7月15日至7月18日止,王新民、陈勇以被告人郝辛卯的名义向转让股份的股东共支付了现金928.2万元,对价收购了原亚金公司86.84%的原始股份。被告人郝辛卯后陆续共支付了140.4万元对价(其中有郝辛卯和其女儿郝秀竹的原始股)收购了原亚金公司13.16%的原始股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除郝辛卯外,其他6名转股代表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工会主席贾宽良、前任副董事长李增胜等人的证言。2.原公司股东白大山、杨瑞美等80多人的证言。3.陈勇预交50万元定金的事实。4. 200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调查亚金公司前任领导胡志忠,向被告人郝辛卯询问时,被告人郝辛卯在其陈述中承认他与王新民、陈勇合伙收购亚金公司股份。5. 2009年5月25日,检察院讯问被告人郝辛卯时,他承认“垫资”和“合伙收股”实际是一个意思,王新民、陈勇给被告人郝辛卯垫资的目的就是分得股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郝辛卯收股后,给王新民、陈勇分股;6,银行转款凭证。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还审理查明,转股后新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董事和经理联席会等几次会议,确定公司各股东的股权,安排了公司生产、经营、人事等方面的具体事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王新民、陈勇以借款形式注入流动资金217万元,用于处理公司遗留问题及擦洗、覆膜两厂股份的收购。这些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司会议记录和公司出具的217万元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工商行政部门变更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还证实被告人郝辛卯先后四次对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变更:第一次在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郝辛卯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公司注册资本仍为294万元,公司股份变为自己持有94.53%,女儿郝秀竹持有5.1%,胡志忠当时因没转股,因此挂在工会法人股名下,占0.37%。第二次在2005年12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郝辛卯占94.9%,郝秀竹占5.1%。第三次在2007年4月24日,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其他没变。第四次在200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郝辛卯占30%,出资额为300万元;郝军(郝辛卯之子)占30%,出资额为300万元;郝秀竹(郝辛卯大女儿)占17%,出资额170万元;郝秀(郝辛卯女儿)占12%,出资额为120万元;郝茹(郝辛卯女儿)占11%,出资额110万元。
上述有关事实也为后来介入采访的媒体证实。新华社的报道称,“同年6月9日,亚金公司召开董事、监事、股东代表会议,决定9日至18日进行内部股权转让,每1股转让价8元(原始股为1元)。因公司无人购买,决定吸纳社会资金,条件是‘必须从公司内部找一个代理人,并预交50万元定金,由代理人出面办理转股手续’。竞买人出现了:竞买人张旦,内部代理人张喜;竞买人杜六,内部代理人白栓;竞买人王新民、陈勇等9人,内部代理人郝辛卯。”“‘竞买会上是陈勇(出资人之一)喊到13元买1股,现场不是郝辛卯竞买叫价。’一位不愿披露姓名的股东说:‘王新民在黄河大酒店拿着钱给股东,签一个转让协议给一个股东钱。’”
《新京报》记者通过采访本案被告人郝辛卯和受害人王新民,也大体勾勒出整个买股的情况。该报道称,“2005年7月15日到18日,王新民和陈勇共出资928万元,其中王新民出资750万元。在王新民等人资金的帮助下,郝辛卯收购了亚金公司87%的股份。同时郝自己出资100多万收购了剩下的13%的股份。郝辛卯说,当时大家心里都明白,竞购成功后,需要给王新民和陈勇分股。所以他一开始提出,写一个协议,确定一下将来的分股比例。带着律师来的陈勇同意了。但王新民说没有必要。郝辛卯想,最终能否成功收购,他心里也没底,所以也未坚持。王新民承认,当时他确实没有和郝辛卯订书面协议。‘我出的钱,我自然就是股东,没有必要和他写什么协议’。王新民说,我和他是合作买股。当时考虑到原股东中绝大多数都不认识,转股不方便,而郝辛卯很熟悉公司,就让郝辛卯代办有关转股手续。王新民认为,郝辛卯不过是做了一下自己的代理人,钱从他手上过一下账而已。”
一件民事案件如何演变为刑事案件?下级法院是否真的胆大妄为否定了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
郝王等人的股权纠纷最早是诉诸民事诉讼。网络曾有人质疑,说本案被人操纵,本来应该在最了解实情的案发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却被强行指定到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诚如斯言,那么恰恰是最了解实情的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支持了王新民等9名受害人的诉求,判决王新民等人依法享有股权。
在2006年9月6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记者看到:该院认为,原告王新民等9人与被告郝辛卯、郝秀竹共同出资竞买亚金公司股权属合意行为,原告王新民、陈勇交押金50万元,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928.2万元,被告郝辛卯将原股本金转为140.4万元,共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该行为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后原告方与被告郝辛卯共同参与下,召开了2005年11月8日、11月12日、11月29日股东、董事会议,确认了股东名册,股权比例等公司章程方面的内容,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具体问题,有参加人签名,原告方也实际参与了亚金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以借款形式注入流动资金217万元,所以原告方履行了作为股东参与亚金公司的管理经营的权利义务。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亚金公司转让股权后,未及时将受让人即原告9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向被告郝辛卯、郝秀竹提供内部转股的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未将原告9人以股东的身份进行登记,侵犯了原告9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亚金公司应予重新变更登记,原告9人诉请变更登记,应予支持。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要求亚金公司变更登记,将原告9人以股东身份进行登记,以维护王新民等9人的合法权益,在鄂尔多斯市中院二审判决中却成为否定王新民等9人诉求的证据。鄂尔多斯市中院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属于亚金公司新的股东。股东身份的确认主要是以其名字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之中,以及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公司为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有其名字。就这样,王新民等9人的诉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维护)在二审时被作为证据来否定了他们的诉求。至于王新民等9人投资的928.2万元,二审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提及。
本案的焦点就是王新民等9名受害人要维护自己投资928.2万元购买的股权,那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928.2万元到底是不是如郝辛卯所讲是王新民等9人给他的借款?三次民事审理和一次刑事审理,都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能证明928.2万元是借款。这也正如《新京报》报道中所质疑的“出资近千万却无协定”,正常的解释只能有一种,就是王新民告诉《新京报》记者的那句话:“我出的钱,我自然就是股东,没有必要和他写什么协议。”
其实记者在关注此案时,还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即除了民事二审判决以及网络一些炒手言论否定王新民等人有股权外,郝辛卯自己从来没有否认过王新民等人有股权。2006年5月15日,公安机关调查亚金公司前任领导胡志忠,向郝辛卯询问时,被告人郝辛卯在其陈述中承认他与王新民、陈勇合伙收购亚金公司股份。这份笔录被检方作为证据提交给了刑事审理的一审法院。
2009年5月25日,检察院讯问被告人郝辛卯时,他承认“垫资”和“合伙收股”实际是一个意思,王新民、陈勇给被告人郝辛卯垫资的目的就是分得股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郝辛卯收股后,给王新民、陈勇分股。
就在一个月前,郝辛卯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仍然认为王新民等人享有股权。《新京报》的报道描述了两次分股经过,“首次分股动议在2005的8月15日。郝辛卯介绍,王新民来公司,拿出一份出资附件协议书,要求获得公司50%的股份(代表六位股东。本刊记者注)。对于50%的股权要求,郝辛卯并无异议,但当时他正深陷公司职工闹事的困境中”。
“第二次商谈分股是事态刚平息不久的11月8日,郝辛卯通知王新民和陈勇来开会商谈。此次王新民和陈勇要求按出资额的比例,获得公司87%,并要求有9人加入股东名列。郝辛卯反对:一是股东太多,和过去没啥区别,他要求只认王新民和陈勇;二是87%的占股不合理。郝辛卯的理由是,因为工人被抓,他得罪了很多昔日同事,家里接到恐吓电话。但在这期间,他背后的投资人没有一个出面帮忙。而正是他在这3个月里疲于奔命,才使公司走上正轨,所以不可能按原先13元的价格分股。”
《新京报》还报道:“第一次开庭(指鄂托克旗法院刑事审理。本刊记者注)后,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郝辛卯代理人说,‘我们很高兴的去了,分股要求也从50%一直降到30%,但是对方态度强硬,声称不在乎这点小钱,非要对郝辛卯治罪坐牢不可’。”
被告人郝辛卯的辩护人周光权认为,应当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首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于事关“确权”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判决必须考虑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上没有侵害他人股权的,刑法上不能认为成立职务侵占罪。不能对民事行为合法的人,在刑事上认定为犯罪。其次,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根据民事法律完全可以解决本案时,就不需要适用刑法。然而,不知为何,连被告人郝辛卯都认可王新民等9人有股权却没有在民事判决中得到最终实现。当民事法律的大门关闭的时候,王新民等人就只能求助于具有“最后手段性”的刑法,此时,刑法的大门悄悄打开。
王新民等人不服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2007年11月27日,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转来王新民等人控告郝辛卯侵占其公司股权的报案材料,要求该局受理核查。2008年1月1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了此案并开展了立案侦查工作。
核查发现,此案先前已经过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此案件因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与市中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事项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并且不具备“若干规定”中的两个立案要件,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口头通知了举报人。
2007年12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王新民等人的报案材料,该院侦查监督处开始着手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经过审查认为:郝辛卯作为达旗亚金公司股东之一、董事会常务董事,利用受公司委托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便,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全部转移到自己及女儿名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权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所以,郝辛卯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股东的股权,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建议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8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议:郝辛卯涉嫌职务侵占罪,应通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会后,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郝辛卯涉嫌职务侵占罪通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发出“立案通知书”。
2008年4月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以郝辛卯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2009年3月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郝辛卯涉嫌职务侵占罪,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3月26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期间,2009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就王新民等人诉达旗亚金矽砂公司一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维持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相关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并决议:犯罪嫌疑人郝辛卯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提起公诉。2009年9月9日,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起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年届60的郝辛卯在经过了3年的民事诉讼之后又被送上了刑事审判席。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险峰、高美兰、苏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辛卯及其辩护人周光权、杨悦,被害人王新民、贺席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0月20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09年11月20日,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
2005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发给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问题的工作意见》指出,“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据此,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合议庭和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一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辛卯犯有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判处被告人郝辛卯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被告人郝辛卯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进入二审审理程序。
据《新京报》报道,“鄂旗法院的判决引起了国内一批顶级法学专家的质疑。其中,包括著名刑法学专家、北大教授陈兴良,挂职最高检公诉厅副厅长的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教授王保树等在内的10位法学专家。他们共同对此案出具了专家意见书。认为郝辛卯未构成职务侵占罪。郝辛卯与王新民等人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刊记者以为,本案确实值得关注、探讨甚至反思。比如,法学专家认为本案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可是,本案在进入刑事审理以前已经经过了三次民事审理,却未能解决郝王等人的股权纠纷,没能保护王新民等9人928.2万元的股权利益,从而迫使王新民们打开了刑法的大门。e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文章来源:广州专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律师
律师:吴益辉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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